一百公司作为原告,在一百公司与奥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因奥丰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股权转让,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一百公司已依约支付了15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但奥丰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股权转让,构成违约行为。根据司法实践,如果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守约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一百公司在发现奥丰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
综合考虑,一百公司有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要求解除与奥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因为奥丰公司未能履行其在合同中的义务,即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股权转让。法院通常会支持在这种情况下的合同解除请求,以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