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其他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规定如下:对于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存在虚假情况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企业公示的信息存在疑问,也可向部门申请查询,部门也应在规定的2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会依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决定抽查的企业并对其进行公示信息的检查。这些抽查可以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核查或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部门或专业机构的结果和结论。抽查结果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时,企业应配合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对于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其信息将被公示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不得非法修改或获取企业公示的信息。对于未按照条例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企业,以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把它们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情节严重者,将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处罚,并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若按照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将被移出异常名录。若满3年未履行公示义务,将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这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相应职务。若企业在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相关情形,将被移出该名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信用约束机制,在企业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荣誉称号授予等方面,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并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进行限制或禁入。
对于部门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情况,将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者,将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可能包括处分或刑事责任。对于非法修改或获取企业信息的行为,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法律责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若认为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企业依照本条例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示信息的义务。
本条例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企业信息公示方面的工作。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而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