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诉讼中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界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拥有公司解散请求权,这是股东因其股权受到其他股东侵犯或基于其他法定原因,要求解散公司的实体权利。股东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防止部分股东随意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或对公司经营造成负面影响,法律对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持有股份额度需达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与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不同的是,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的持股时间进行限制。
关于公司解散诉讼的被告应该是公司还是侵权股东,存在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侵权股东为被告,理由是该股东通过操纵公司侵犯原告股东的权益。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以公司为被告,因为虽然起诉股东是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利益冲突,但侵权股东的行为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做出,且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以公司和侵权股东为共同被告,以全面体现公司解散所涉及的多方面利益关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公司解散之诉的目标是消灭公司法律关系,其判决效力也是由公司来承受,因此公司应当成为解散之诉的被告。由于公司往往由侵权股东控制,将公司列为被告已经间接包含了侵权股东的意志,无需再额外将侵权股东列为当事人。
对于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笔者认为,由于公司解散之诉关系到公司的存亡,法院的判决结果必然与这些股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些股东应被列为本诉讼的第三人,以更好地保障他们的权益。